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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的司法制度

一、明清的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明清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述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2.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司法机关仍然是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明代在省专设提刑按察使,清代各省巡抚也有审判权。明清时期要求知县、知州、知府都要亲掌审判。

二、明清的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

(1)小三法司会审

明清时期遇有重大案件,由御史台、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活动。

(2)大三法司会审

明清时期遇有重大案件,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活动。

(3)秋审

是指清朝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于每年秋季复审各省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

(4)朝审

是指清朝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于每年霜降后复审刑部或京师附近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

(5)热审

是指清朝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小三司于每年小满以后十日至立秋前一天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2.九卿会审

是指清代遇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是清朝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三、明朝的厂卫制度

四、清朝审判制度的特点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由于较大发展:

1.明成祖永乐三年(1404年)实行热审,即每年小满后十日,由刑部奉旨组织热审庭审理囚犯;英宗天顺二年(1458年),又下令于每年霜降后,对死罪重囚犯由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从实审录,并成为定制,这便是“秋审”的发端。

2.清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成为“秋审”、“朝审”、“热审”三种。

上述审判制度,虽然存在形式主义等弊病,但它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也是一种检查和监督,有利于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专政。

3.清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也是相当深入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一般案件,由该族的官吏审理;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由理藩院所属理刑司负责审判。 清王朝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的深入和具体,均为历代所不及。这不仅维护了法律政令的统一,而且对于维护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明清的诉讼制度

诉讼

审级和会审

监察

最后修改: 2020年03月7日 Saturday 14:02